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如原系上海宝山寺和尚,被告杨某曾用名杨雨。
2008年5月结识香客被告杨某,2009年4、5月份原告曹某如和被告杨某确立恋爱关系。期间原告曹某如给被告杨某购买黄金戒指一枚,2009年6月4日中午原告曹某如将自己交通银行卡交给被告杨某,卡中存款为35000元,2009年6月4日至2009年6月5日,被告杨某多次从原告曹某如银行卡中提款并将金额提空,后因原告曹某如需要与被告杨某同居,被告杨某不认可,遂与其疏远,后悄悄离开上海。
2009年6月11日下午,原告曹某如向上海公安局宝山分局海滨新村派出所报警,称被告杨某诈骗。
2011年11月2日被告杨某向盱眙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时向上海公安局宝山分局办案职员陈述了其与原告曹某如相识恋爱的过程及原告曹某如购买了金戒指给其的事实。并于2011年11月13日退还现金20000元。
2012年2月7日,被告杨某在上海公安局宝山分局,陈述了其取走原告曹某如银行卡中35000元并自行消费的事实。
2013年6月6日上海公安局宝山分局制作了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我局办理的杨某诈骗案,因认定杨某的诈骗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撤销此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证人袁德波的证言,交通银行零售顾客买卖明细清单,上海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上海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裁判剖析过程
本院觉得,原告曹某如与被告杨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根据风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曹某如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杨某彩礼款35000元,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在一块同居。结合本案,参照江苏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应予以全额返还。原告曹某如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杨某向原告曹某如索取的2000元,与2009年6月3日被告杨某向原告曹某如索取5000元并用该笔现金购买了价值1000余元的戒指也应当予以返还,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待其有新证据后,可另案倡导。原告曹某如需要被告杨某给付利息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二)第十条,《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1、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曹某如彩礼款15000元。
2、驳回原告曹某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